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陳志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善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 、個人情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等為綜合判斷,始符公平及比 例原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 ,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1之其中一罪),附表所示各罪 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 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審係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酌定上開 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 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 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 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