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4號
抗 告 人 林嘉慶
上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林嘉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 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爰審酌抗告人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 次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時間關聯性、整體犯罪評價,及函 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抗告人遲未表示意見 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既在定應 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 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詐欺集團成員,僅轉介資訊提供帳 戶,犯罪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未斟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充分考量數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性質相似,屬連續密接行為,應從一重處斷,又抗告 人所犯2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扣除已完成3個月社會 勞動後,定刑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重 新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若仍維持原定刑刑度,則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四、惟查: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
及酌減其刑之事由,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 罪刑為基礎,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二者 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本件抗告人所受宣告之2罪刑,均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關於刑法第41條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准許與否及如何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第479條之規定,屬於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得依法裁 量之事項。抗告人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對原審 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指摘原審定刑過重,顯 不可採。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就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無 涉原裁定合法與否,亦無重複執行之虞。再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一節,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