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51號
TPSM,114,台抗,205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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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
抗 告 人 潘家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
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家祥因強盜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下 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0年8月、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2 月,並均確定。抗告人主張上開2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若接續 執行,合計長達23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9及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組合(下稱新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新北檢永甲11 4執聲他252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 議。惟查,檢察官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非基於恣意選擇,既已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 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2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合計為23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 0年,且所定各應執行刑均調降相當刑度,抗告人已享有相



當折扣之寬免,難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縱依新組合重定 應執行刑,其總和刑期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3年6 月)接續執行,其結果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有利,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恤刑目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以為救濟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其執行指揮 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新組合聲請重新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A、B裁定原各定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之罪名、犯罪情狀等併予審酌而予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至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達23年10 月,但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且刑法已另設假釋機制予以緩和,尚不得以此結 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接續執行 上開2裁定之定刑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係置原裁明白說理於不顧,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 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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