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抗 告 人 蕭竣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 原則,自無違法可言。(2)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竣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略)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請求定 刑(見原審卷第85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無 意見之書面陳述,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3所示之罪 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時間間隔(編號1、3所示之罪為民國112 年4月至7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為111年10月間所犯)、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復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曾定應執行刑期 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188號裁定,已就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111 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與本件編號1 至3所示案件合併定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基於前 述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審查是否定應執 行刑,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就檢察官所未聲 請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附表所示之罪係經抗告人書 具請求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原 審法院請其陳述意見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3頁), 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應與檢察官未為聲請之其他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與上開不告不理原則不符,難認為有理由。原裁 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