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3號
抗 告 人 傅港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
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傅港琨前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 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2至5、7、 9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6 、8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檢察 官因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可稽 。審酌其各次行為態樣、罪名、侵害法益等之異同,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編號1、2、6、9所示部分前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所犯罪名並非 全然相同,編號7、9所示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編 號1至5所示竊盜,及編號6、8所示一般洗錢罪,雖各自基本 罪質相同,但犯罪時間並非密集而互有較長之間隔等情,認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不宜過於輕縱等一切情狀,暨抗告人就 本件表示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旨。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及廢除連 續犯後,數罪併罰可能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抒發個人意見 ,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及學 者之意見,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之法感情相違,請求改定較輕執 行刑,給予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三、惟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各罪之宣告 刑總和為8年9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上 限則為30年),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7年2月),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 罪名、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抗告 人所指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 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 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 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 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 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餘抗告意旨所稱難認 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改定較輕執行刑,給予早日重啟自新之 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