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李永龍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而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本件抗告人李永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下稱A裁定);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罪,由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2月(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合併總執行刑期為有期
徒刑12年1月;然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 4罪,合併重新定執行刑,客觀上屬較有利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7 月30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194字第1149016732號函,復稱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對檢察官之上 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語。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 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由原審以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 ,且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則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A、B裁定 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依此,抗告人持憑己見,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 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臺中高分檢檢察 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 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 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再者,揆諸目前我國定應執行 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 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 。基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及援引與本件並不相關 之他案,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 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觀意見與個人期望 ,任意創設現行法律制度所無之方式,重為爭執,核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