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40號
TPSM,114,台抗,204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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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
抗 告 人 趙恭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恭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 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 ,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侵害之法益、手段類似性 、各罪之時間、反應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以及 抗告人之意見,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學者黃榮堅主張數罪併罰宜予各刑相加後酌 減至3分之1以上,蔡英文總統亦在主持政策會議時宣示毒 品成癮者為病人,故數罪併罰應從輕衡量,請再考量上情, 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 2年1月,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引學者見解或政 策宣示,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係對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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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