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34號
TPSM,114,台抗,203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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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34號
抗 告 人 祝維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1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 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 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 予以執行,自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 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祝維剛(下稱抗告人)因 犯數罪,前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即A裁定),及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即B裁定)確定在案, 並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抽離,其餘 編號2至5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變動上 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各罪 ,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新北檢 永丙114執聲他3055字第1149070887號函否准抗告人主張以 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抗告 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



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引用相關實務見解,自行主張數 罪併罰應採取相對最早確定原則,即若以原裁定所述最早確 定日期而劃分A、B群組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已生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況,應得另擇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最早確定日期,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各罪抽離合併定 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查,抗告人所犯A 、B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之最早 判決確定日(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100 年1月31日,B裁定各罪僅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99年8月19 日,可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又縱將B裁定附表編號2與A裁定 各罪重組定刑,因B裁定其餘各罪重新定刑後之接續執行結 果,未必對於抗告人更為有利,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無非係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定刑之基準,顯然 誤解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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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