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30號
TPSM,114,台抗,203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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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30號
抗 告 人 李政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政憲(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4年7月2日執行羈押。抗告人所陳坦承犯行、無勾串 滅證之虞等各情,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因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一時未能籌足保 證金,現已籌足1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並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翔實論述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訊問後,以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對多名被害人為犯行,又有另案相 同犯行被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出境)處分得以取代,就本件如何有相當理由足認抗 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 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 限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 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



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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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