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9號
抗 告 人 徐述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述雄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6之最 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2、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478、727號」)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刑罰經 濟、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所陳意見,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 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 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 之總和,並兼顧適度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權 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事實情節不同之他案合併定刑結果,誤指附表 編號7所示2罪均因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經撤銷改判,漫 謂原裁定違反合併定刑上限,或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 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過重,而有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 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給予自新機 會,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悔改並挽救家庭。核係 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個人主觀之意見,而為指 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