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28號
TPSM,114,台抗,2028,202510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趙煒盛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
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 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趙煒盛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 ,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建築物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反覆實行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7 月9日裁定羈押;抗告人上開被訴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審理中,業於1 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已於114年8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確定,足見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無 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傳送簡訊恐嚇、騷擾告訴人劉○○ (姓名詳卷)、無故侵入告訴人劉○○之工作場所、攜帶開山刀 對告訴人彭○○(姓名詳卷)為強暴、脅迫之恐嚇及傷害行為而 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違反保 護令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就抗告人以其有 悔意、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因均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且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認無從 准許等情。經敘明其裁定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法院已就本案認罪、悔過而願意受 罰,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與劉○○並無同居關 係,不可能未經同意情形下接近劉○○,倘繼續羈押,對其訴 訟防禦權、人身自由、親權、工作權造成很大限制,若法院 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其願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條 件以確保其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原裁 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上揭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抗告人未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 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