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7號
再 抗告 人 黃熙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熙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 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第一審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無濫用裁量權、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罪質、侵害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 處,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 定違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結果,泛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單純數字相加, 而是對一個人一生的改變,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未 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