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24號
TPSM,114,台抗,202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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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4號
抗 告 人 蕭浩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
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浩銓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 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送達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並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 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人利用,在場旁觀而已,乃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過苛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均為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應予抗告人行使定刑 選擇權之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抗告 人並無不利,檢察官本無待抗告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是最後事實 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 以折抵扣除,對抗告人之保障,方為周全,並俾利契合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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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