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17號
TPSM,114,台抗,201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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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楊紫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
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紫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至編號2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 為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5年6月。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盡恤刑意旨且減刑過少。另比較其 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合併刑期達132年8月,只定執行刑 8年之例。本件應考量抗告人尚有生母及公婆均已年屆耄耋 、未成年子女時齡15歲將上高中全家經濟重擔僅由其配偶 1人工作支撐,兼衡「情、理、法」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酌定最低執行刑或改定執行刑為15年4月,使其得以盡 早復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上開2罪之罪 質所反映不同人格特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迥異,於併合 處罰時,其重複非難程度低,與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罰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暨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



體一切情狀,於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5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 5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行為人與 他人所犯各罪之情節各異,尚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 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 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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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