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
抗 告 人 NGUYEN DINH TH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盛)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NGUYEN DINH THINH因犯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3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亦無濫用 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猶爭執其無妨害自由犯行,係遭友人陷害云云,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