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2005號
TPSM,114,台抗,200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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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
抗 告 人 董桂霖(原名:董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
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桂霖(原名:董志龍)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認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及合併刑期未逾30年之範圍內,在不逾越附表編號 1至9及編號10至12各罪刑,原經法院分別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執行刑合併刑期(6年2月+12年=18年2月)之限度,審 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密接情形 ,並權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日後復歸社會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事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考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泛謂:原裁定未究明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密接程度,亦未調和刑罰體系之平衡、累進處遇等攸關 社會復歸、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率爾定刑,有理由欠備 之違誤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已 敘明其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密接之關聯性、侵害法益 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 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在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 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上揭泛詞,任意 指摘原裁定理由欠備,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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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