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4號
抗 告 人 黃政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政陞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嗣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共2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 明,即不得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 合法抗告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