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林宥祥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不許撤回請求。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宥祥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因欠缺法律知識誤為勾選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定重複列入,而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其結果反不利於抗告人,應許抗告人重新衡量而為 選擇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見 原審卷第9頁),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617號(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已執畢〉)、②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③114年度執字第1121號(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略載: 「……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經抗告人於其上「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欄勾選,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顯係經抗告 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原審並已依法函送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徵詢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經抗告人於所附之陳述意見書勾選「無意見」 ,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前揭說明 ,於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至抗告人 前已易科罰金執行之刑,於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 抵、扣除,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應屬 誤解法律規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