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9號
抗 告 人 蘇垂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垂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 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 關連性、侵害之法益及抗告人之意見,整體綜合評價,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並非全然不服,但希望念及 抗告人在監服刑誠心向佛,真心懺悔,係受人慫恿才誤入歧 途,現年事已高且一身病痛,恐無法健康出獄等各情,再從 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 7年10月,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另附表編號1 至2(原裁定理由及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3,但於裁定本旨不 生影響)、3、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8月、6月、10年8月,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6 年10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且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 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 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 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診斷證明書,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