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96號
TPSM,114,台抗,1996,202510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6號
抗 告 人 唐鴻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2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唐鴻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即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在案(即B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



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刑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刑向法院聲請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桃檢亮園109執4405字第1149032249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 明異議。經查:上開裁定業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非 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且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抗告人 之主張,即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因認檢察官函復否 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 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8及B裁定附表各罪均為販賣 毒品之重罪,犯罪時間密接,如能依其主張重組定刑,總和下 限為有期徒刑7年8月,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總和下限僅有期徒刑8年2月,較之原A、B裁定之下限分別為有 期徒刑7年8月與7年2月,下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已差距 甚多,遑論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9年2月, 實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 此有各該相關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0年3月25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A 裁定其餘各罪(即編號2至8)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而B 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則皆在 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A裁定附表編號1至8 之罪自應合併定刑,惟B裁定附表之各罪,則不得與A裁定附表 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前述主張,自於法不合。且查A、B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