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93號
TPSM,114,台抗,199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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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3號
抗 告 人 莊舒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舒晴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均併科罰金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所示之罪為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 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與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芳君以9萬6, 000元達成訴訟上調解,並早於約定清償日即支付第1期之分 期款3,000元,且持續履行中,足證抗告人誠摯悔悟及積極 彌補之犯後態度。另原裁定之定刑結果猶嫌過苛,不利抗告 人盡速執行完畢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於矯治目的、被 害人權益、刑罰經濟及比例原則等,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 告人之裁定,並准以社會勞動代替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分別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 請就編號1至2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 料可稽。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及其書面意見,並考量其整體評價應受 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 就編號1、2之罪,於編號1、2所示之罪(均4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7月(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各罪併科之罰金刑 ,於編號1、2各刑金額2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以下, 酌定執行金額3萬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 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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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