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0號
再 抗告 人 蘇成法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9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蘇成法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就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刑應 執行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除附表㈠編號6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2020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20、1 3442號」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父母接連於民國114年4月4日 及同年7月19日病逝,恰逢第一審詢問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監所未告知應於當時表示意見,因家喪心神不寧而錯失表 達意見之時機。待第一審裁定後,伊提起抗告始遞狀表達意 見,既在原審裁定前撤回定刑請求,即不得併合處罰。退萬 步言,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過重,請再從輕
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 徒刑8月,附表㈡所示各罪中罰金最重者為1萬元,附表㈠所示 各罪之有期徒刑合計為8年8月,附表㈡所示各罪之罰金合計 為2萬3,000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罰金2萬1,000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㈠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㈠編號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附表㈠編號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 上與附表㈠編號1、2、4至7、10至14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㈡編號1、2所示各罪的罰金刑,曾 定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與附表㈡編號3所示的罰金刑,合 計為2萬1,000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 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 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第一審之承辦法官於收案後,已送達陳述意見狀予 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於114年7月1日收受後,同日 在陳述意見狀上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及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且其表示意見時,係在再抗告人所稱其母死 亡後將近3個月,而當時其父尚未死亡,再抗告意旨稱其母 於114年4月4日病逝,其父於同年7月19日病逝,恰逢第一審 詢問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因家喪心神不寧而錯失表達意見 之時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再者,原裁定已敘明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雖無不許撤回 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任意撤回請 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 性,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經證明屬實外,應 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本件第一審於114年7月14日裁定後,自無許再抗 告人事後於原審撤回之理。至於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 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