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89號
TPSM,114,台抗,198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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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89號
抗 告 人 曹姿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二、本件抗告人曹姿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 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裁定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子監 獄)長官將原審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於同年7月11日親自收 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其抗告期 間,依首開規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迄同年月21 日(星期一,非例假日、休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 且抗告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詎抗告 人遲至114年7月22日始向目前服刑之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內桃園女子監獄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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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