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88號
TPSM,114,台抗,198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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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88號
再 抗告 人 李俊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貨幣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
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俊賢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在上揭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審 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 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3罪,均為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1罪既遂、2罪未遂),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本質上與財產法益犯罪相關, 損及新臺幣流通之可靠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犯罪有別,犯罪時間集中密接,具高度重複性,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認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欠妥適,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 其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內部界限,並說 明審酌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反映之人格面向、再抗告人



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仍謂期予自新機會,再酌情減輕,改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係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 為指摘,並非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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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