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9號
再 抗告 人 簡立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4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簡立凱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除附表編號3、6、13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 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 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 、7至8、9至11)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10月、 2年)與附表編號4、5、6、12、13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 4月、6月、8月、3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刑罰經濟原則及再抗告人之意 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 給予適度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依卷證,再抗告人已於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勾選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 指印,該紀錄表明載定刑後之法律效果,從形式上觀察,難
認再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且第一審 於裁定前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對定刑之 範圍及內容係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定刑落在3-4年間」 ,第一審裁定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無 許再抗告人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意旨以其簽署上 揭請求時資訊不足、無時間充分思考,非屬自由選擇,或執 他案定刑之結果,執此指摘第一審裁量違法不當,委無可採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他 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 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原裁定 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 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 形,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各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屬 性相同,期予悔過自新機會,早日出監償還被害人之損害, 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