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
抗 告 人 胡柏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
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柏力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合併刑期未逾30年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時間密接等情 狀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抗告人就定應 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既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核於法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僅泛言其所 犯各罪均在相近期間內所為,目前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照顧罹患重病老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 求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