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75號
TPSM,114,台抗,197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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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5號
抗 告 人 張明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暨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抗告人提出 請求,由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原審參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5至2 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等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7月;附表編號23至31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 上述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在 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泛言附表所示各罪 可視為同一種類連續之行為態樣,指原裁定所定之刑,與定 刑之內部界限有違,並有違比例、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希 望重新從輕定刑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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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