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70號
TPSM,114,台抗,197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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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
再 抗告 人 楊佳樂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佳樂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除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 人之意見後,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 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編號4至10之宣告刑 (依序為2年6月、1年8月、1年4月、1年6月共3罪、1年2月 、1年3月、2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角色分工、侵 害法益、違反之嚴重性、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 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又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無 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過重,委無 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或學者見解,泛謂其係初犯,反覆為 相同之分工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期予改過向善機會等情詞 ,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無非係對原 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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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