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69號
TPSM,114,台抗,196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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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羅弘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 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 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 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弘澤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 8號、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 56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主 張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 組合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3224字第1 1490729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 然上開裁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抗 告人誤向非有權聲請定刑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雖經該 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即 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本案函 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 指揮執行外觀,已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旨。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向高檢署請求重新定刑,該署於114年6月 6日以檢紀巨114聲他471字第1149037805號函,授權新北地 檢署辦理本件否准事宜,乃行政權之賦予,經新北地檢署以 本案函文為否准決定,並非無效,請求撤銷原裁定,就其聲 明異議事項為實體審查等語。
四、惟查,關於受刑人請求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刑聲請事務 處理權限分配作法原非一致,嗣經最高檢察署於114年8月20 日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知檢察機關,略以: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對受刑人請求之「准



」、「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等語 ,檢方就此作法業已一致。則原裁定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非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 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 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本件原裁定結果,回復檢察官未為本 案函文前之狀態,非不利於抗告人,對抗告人即無訴訟上之 不利益可言。本件抗告與上訴、抗告之通常審級救濟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 旨不相適合,難認為有抗告利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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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