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陳首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首年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 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要件,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9部分曾依序經 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 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詳細斟酌抗告人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違 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