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簡○真
上抗告人因家暴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8月27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之證據價值未 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 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蓋再審並 非上訴制度,而係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制度,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 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及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為其立法旨趣。倘非 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證 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為相異之評價,或 所執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 ,即與再審制度之規範意義不符,而有與上訴制度混淆之虞 ,自無從准許再審。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簡○真因家暴妨害家庭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關於略誘部分,固 提出其嗣後語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新證據,主張其未成年子 女林○瑄遭告訴人林○飛及家人長期虐待、不當體罰已達4、5 年之久,且其尚有失明的母親需照顧,請求停止入監及易服 勞役或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而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擅自 將未滿16歲之林○瑄自學校帶離,使監護權人林○飛無從行使 監護權逾1周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為成立刑 法上略誘罪。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略誘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關於傷害部分,抗 告人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林○飛刻意阻隔其探視權,林○瑄身處 於受虐環境中尚待救援,且抗告人患有偏頭痛與膝關節病變 ,需詳細檢查、休養身體,更有失明老母需照顧,請准予再 審等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指 為違法,或持與再審事由無關之個人身心、家庭情狀而為指 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