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案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63號
TPSM,114,台抗,196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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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63號
再 抗告 人 王少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 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 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 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少偉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經 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 ○○○○○○○○○○長官送達裁定正本,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 26日收受。自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 。再抗告人所在處所即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需扣除在途 期間,至114年6月5日抗告期間屆滿,其抗告狀遲至同年月9 日始以一般郵務寄達第一審法院,有其上第一審法院收狀章 所載日期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所為論述說明,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僅泛謂:再抗告人係遭李雅婷李雪莉欺騙云云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說詞,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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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