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抗 告 人 劉瑀涵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瑀涵對於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書 狀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復未具體釋明有何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具體之再審理由。經原審於 民國114年8月6日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 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下 稱補正裁定)。抗告人於同年8月14日收受補正裁定後,雖 有具狀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然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顯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前揭規定為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第三審上訴補理 由書、抗告程序、聲請再審及其撤回、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 撤回所(再)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358條第2項、第 382條第2項、第419條、第432條、第4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 定。其立法目的係因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 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則在監所之聲 請人,依法院裁定補正聲請再審所欠缺之法律上程式,倘於 命補正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一法理,亦應視 為於裁定補正期間內提出。
㈡依卷內資料,原審於114年8月6日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原審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於同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在 監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嗣 抗告人於補正裁定期間內之同年8月19日向其所在監所長官 提出「刑事補正狀」,其中記載「主旨:……3.請求本院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內容:「……2.原判決之繕本證 據都由法院收、鎖。原因:原繕本聲請再審人並未攜帶。」 有該「刑事補正狀」及其上加蓋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惟上開「刑 事補正狀」於同年8月25日始轉至原審法院,原審未及就抗 告人補正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是否有正當理由為判斷 及說明,遽於同年8月22日以其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難認適法。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合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