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
抗 告 人 童永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
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童永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 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繕本及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然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 明有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再審之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 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並敘明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聲請, 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原案件於審理時就伊 所犯各罪未告知變更法條,即逕自酌定較原案件第一審判決 為重之刑度,為突襲判決,已剝奪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 權云云,此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