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54號
TPSM,114,台抗,195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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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4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軍聲
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柏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嗣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已就抗告人以軍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事為由,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 備隊員呂品出具之保證書為證等原因所聲請之再審,與抗告 人前所提再審聲請之理由相同,有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2 號(下分稱甲、乙案)、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下稱丙案 )裁定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與其前向 原審所提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再審之內容幾乎一致,業經原審以重複聲請為由駁回確定 (原審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業經本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執同樣理由聲請本 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而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
四、經查:抗告人前述甲、乙、丙案聲請再審理由均包含抗告人 主張其於偵查中遭軍事檢察官開庭恐嚇情事,其中乙、丙案 均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為證;丙案另提出呂 品願意出庭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軍事檢察官張翕預謀陷害 抗告人等證據,俱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再審理由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而以其聲請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又其中乙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台抗字第623號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嗣抗告人再以甲 、乙、丙案所指之相同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4年 度軍聲再字第1號以重複聲請為由駁回,復經本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此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參。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五、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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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