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
抗 告 人 陳盈泉
代 理 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
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盈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以抗 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東 興、葉明道為新證據,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犯行,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心證理由,並記明抗告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辯解何以不 可採及證人楊正和、蘇仁宏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 定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抗告人固以陳東興、葉明道 於原審之證言為新證據,惟與卷內證據綜合評價或單獨評價 ,仍無法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乃認抗告人本件聲 請所舉再審事由,不符前揭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因 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合陳東興、葉明道於原審之證言,與楊正 和、蘇仁宏於前案之證詞以觀,本案藏放系爭槍枝之鐵皮屋 確實是由所有人陳東興出租予蘇仁宏使用,且系爭槍枝係蘇 仁宏之老闆陳建文(已歿)交給蘇仁宏藏放,均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認系爭槍枝係抗告人受託寄藏之事實,原裁定未詳加 究明,自行臆測相關事實,遽為論斷,於法未合。三、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意旨 ,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若法院 雖予調查,然因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開 啓再審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已敘明經傳訊陳東興、葉明道調 查結果,認縱與原判決不予採信之證人楊正和、蘇仁宏之證 詞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等旨綦詳,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 違法可指。
四、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 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論辯,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 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