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29號
TPSM,114,台抗,192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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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
抗 告人 即
受刑人配偶 黃資
受 刑 人 謝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謝宗穎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抗告權人部分
 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 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 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號解釋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 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一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 告(第二項)。」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 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 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 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方屬妥適。是除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得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 示之意旨提起抗告;被告之配偶縱非受裁定者,仍應認得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 ,始足認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㈡經查,抗告人黃資媖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向原審提出「 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其係受刑人謝宗穎之配偶(依本院 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確係受刑人之配偶),因原審11 4年度聲字第587號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受刑人為該案件之聲明異議人),而聲明不服。綜觀抗告 人之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暫緩執行等。是 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係以受刑人之配偶身分,為受刑人之利 益獨立提起抗告,依前所述,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科刑之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 之效力,除確定之判決,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 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受刑人則以本件應諭知 緩刑、已誠心悔過、尚有家庭須照料,亦已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為理由,申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 法無據,並函知受刑人等情。因該署檢察官係依原確定判決 對受刑人執行,即屬適法;至於受刑人請求給予緩刑或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協商認罪等,均係法院判決事項,非 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 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縱使受刑人所稱已委 由律師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執行檢察官不因此暫緩執行, 亦屬適法。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 駁回受刑人在原審所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受刑人已誠心悔過、虛心教誨,家中有 親人須照護,請求從輕裁量、暫緩執行或緩刑,並指摘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進行中所行程序,多所違誤等語。經核係依憑 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至所指原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僅屬是否得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 題,與聲明異議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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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