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指定輔佐人 賴○○(姓名、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8月6日駁回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 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下稱「就 審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 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 權益所必要,是以刑事訴訟法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 條、第13條之相關意旨,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第2 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 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 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 所準用),使被告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得以周妥,而屬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本項規定所指之「就審能力」,參 酌前述立法意旨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實踐經驗,雖非要求 被告確實通曉各種抽象法律概念、訴訟行為的內涵(完美理 解),亦與是否選擇對其最有利之訴訟策略無關,惟仍應以 「瞭解其罪名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及「與辯護人進行理 性商議以協助其訴訟防禦」的能力為基礎,而達於認識訴訟 之重要利害得失(理解能力),從而有為自己辯護,能接受 辯護人協助(控制能力)的合理程度,始得進行審判程序。 具體而言,判斷被告有無就審能力,並非僅止於被告能否描 述事件的經過,或為基本之應答而已,仍應進一步就諸如: 是否知悉被訴事實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能否理解法庭上 訴訟參與者之角色及分工?可否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為自 己提出有利證據以為有效辯護?以及是否可於治療後於審理 期間恢復及恢復期間?等各方面,加以審視,而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復因被告是否欠缺就審能力,係以一定精
神或心智障礙事實的存在為前提,自需仰賴精神醫學專家學 者予以診察鑑定,始能為適當之憑斷,事實審法院於訴訟進 行中,倘合理懷疑此等被告可能影響於就審能力時,即應囑 託醫療機構或選任精神醫學或心理專家等,經由臨床訪談、 心理測驗、疾病診斷及行為觀察等方式,使用適當之評估工 具進行施測,提出鑑定報告(或言詞說明),以供審查,並 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稱適法。此外,就審能力之規定旨 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當然會隨訴訟之進 程而有變化,此與刑法第19條旨在認定行為時關於實體法上 之責任能力有別,是以是否符合本項停止審判之事由,與有 無該條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乃屬二事,尚無從以被告曾經 責任能力之鑑定,即得取代就審能力之判斷,應予辨明。二、本件抗告人劉繼蔚律師為被告鄭明光被訴殺人等罪案件之原 審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被告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 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 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但由抗告人至今與被告會面的情 況可知,被告確實因其障礙,導致不僅是陳述能力,與抗告 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均有重大欠缺,以 保持緘默為例,被告至多僅能理解其得行使緘默權,然對該 權利背後包含之各種抽象法律概念難以理解,實際演練時亦 無法正確行使緘默權,倘溝通與操作上相對簡易之緘默尚且 如此,遑論其他更為複雜之訴訟行為。抗告人也曾嘗試如以 醫師為輔佐人,能否獲得較佳之溝通成效,然效果不彰,被 告顯然欠缺就審能力,爰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等語。三、原裁定略以: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原審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函詢被告目前之相關精神、心理狀態 及治療情形,被告固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而有認知缺陷情 形,然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且於暫行安置期間,經持續治療後,病況已有所改善, 並能部分理解與醫護人員之對話,佐以原審於114年4月2日 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對其延長暫行安置有何意見時,其亦 能針對問題簡短清楚回覆,難認其未具備基本之理解、應答 能力,尚無足認被告之情況已達喪失就審能力或無法參與法 庭活動之程度,而與前開停止審判之規定有所未合,況被告 既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且經原審指定社工人員擔任被告之 輔佐人,其程序及實體權益已受相當保障,因認抗告人聲請 停止審判,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中度智能障礙,性質上易受誘導而為
附合性陳述之人,且其智識能力、記憶能力、理解能力遠低 於一般人。經辯護人、主治醫師及社工人員等共同接見評估 下,抗告人嚴重懷疑被告得否理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緘默 權」之意義與行使、案件之爭點與程序之攻防進行,更欠缺 與辯護律師實質有效討論、理解與實施有效訴訟策略之能力 。抗告人因此聲請原審囑託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並接續提 出停止審判之聲請,然原審未予准許,更忽視函詢之醫療紀 錄報告中,已明確提出被告認知與理解法律文件有困難、無 法與辯護律師有效合作、難以理解其於法律上之權利、無法 正確理解本案關鍵之緘默權等,關於就審能力之客觀評估, 尚有未合。又原審對被告係採取視訊開庭審理之方式,係加 深被告陷於訴訟上之危險,使被告無法正確理解訴訟程序之 運作與影響。原審逕以被告只是陳述能力有欠缺,並已選定 社工為輔佐人,已受相當保障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審判 之聲請,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之意旨,為此提出 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關於駁回辯護人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298條之1定有明文,原裁定正本教示期間誤載為「不 得抗告」,即不生拘束力,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㈡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曾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 鑑定,認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 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 的程度等旨(見第一審電子卷三第377至389頁),則就被告 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乙節,固經實施精神鑑定,然依上述 說明,仍未可逕為就審能力有無之判斷依據。原審復曾就被 告是否可以表達自主意思而到庭應訊乙節,函詢八里療養院 ,已據該院以114年5月21日函覆稱:「又因鄭員(指被告) 有顯著段落閱讀困難,無法理解複雜案牘文書,就其面對行 政公文等高階複雜事務應處能力評估,鄭員應有相當程度未 能表達自主意思,其到庭應訊能力應須再評估有無受此影響 」等旨(見原審影卷四第95、96頁),更可見關於被告就審 能力之有無,尚有進一步評估鑑定之必要。再依卷內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診療紀錄所示,其上雖載有:患者(指被告,下 同)並無任何妄想的情況(no deteced delusional ideas ),且非常擔心其放火行為即將面對的法律訴訟;其辯護人 近期頻繁探視,已知悉必須與律師合作,但對於即將面對之 法庭刑罰與未知結果感到極度焦慮等相關內容(見原審影卷
四第57、58、63頁),似可見被告已認知其訴訟之基本利害 得失,惟亦有:「患者雖了解其法律上之部分處境,但無法 全然把握複雜內容,亦無法理解法院各項文件與條文」、「 患者訴訟案件中的主要問題,在於其無法與律師合作。他在 基本讀寫能力方面有困難,此需要一名人員協助其了解如何 在法庭環境中進行溝通及傾聽,此方面可能無法透過遠端或 視訊解決」、「患者於經歷法庭程序後,表示其並不完全知 悉自己、法庭與律師之間的關係,亦不知道律師在法庭上是 什麼角色,或律師在法庭上可提供其何種協助」、「患者病 情無法穩定維持,且無法完全理解律師所說的話,他再次表 示願意更換律師,因為他想在法庭上說點什麼」、「患者與 律師見面,並在律師的協助下,試圖向被告表達法律相關權 利,或在法庭上處理一些不公平的事情。然而,在律師和精 神科醫師的解釋後,患者仍難以理解」等相關記載(見原審 影卷四第64、69、74、79頁,逕以中文譯文說明)。倘若無 誤,被告是否已達於認識訴訟之意義(理解能力),從而有 為自己辯護,能接受辯護人協助(控制能力)的合理程度, 似非無疑,仍有進一步調查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被告就審 能力之有無,未囑託醫學機構或選任專家學者進行鑑定,逕 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之情況尚未達於喪失就審能力或無法 參與法庭活動之程度,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審判之聲請,尚嫌 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於法難謂相合。 ㈢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