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
再 抗告 人 張政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政元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 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 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 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 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 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其他法院就數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且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同一時間內所犯 ,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難謂對伊之權益 無影響。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同類案件所定之 應執行刑重,有違公平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 行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 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編號1),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 計已逾30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附表編號 6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與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 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 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 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 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 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 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3月間,再抗告人稱 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同一時間內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 分別繫屬於法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附表所示各罪,既於 不同時間被查獲,檢方不可能預知再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會再 犯案,因此先後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至於其 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 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