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等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903號
TPSM,114,台抗,190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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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3號
抗 告 人 蔡政衛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三星三星路3段365
巷安農新邨1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政衛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5、7至9、11 至13所示係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1至4、6、14、15所 示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10所 示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 號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上限30年(編號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30年),亦不得重 於編號3、5、7至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2、4、6、1 4、1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9月;罰金 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編 號10、15所定罰金合併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0所處罰金刑與編號15所示 之罪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4萬元。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 次數甚多,犯罪類型包括詐欺、洗錢、毀損、竊盜、毒品等 ,有相當之區別,其中多數詐欺案件之罪質相同,然亦經判 決定應執行刑而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與其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暨再抗告人就本件表示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 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 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及學者之意見,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 刑過重,未受合理寬減,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性原 則,與社會之法感情相違,請求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 、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審酌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及上情,改定較輕執行刑,給予其早日重啟自新 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 刑之總和;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 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指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經核尚無違 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 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 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 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犯 本件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形,則屬 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 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 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 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餘抗告意旨所稱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改 定較輕執行刑,給予其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 庭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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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