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抗 告 人 王瑜騫(原名王景隆)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瑜騫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 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 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附表所示2罪,僅因各量處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致於無從於判決時就整 體犯罪情狀一併進行考量,又附表編號2已與被害人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原裁定未予以審酌,致量刑過重,有違責 罰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