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79號
TPSM,114,台抗,187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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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
抗 告 人 蔡亞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亞倫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1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0罪,經臺灣高雄、臺 中、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其中編號3之行為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4日),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尚有其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同一類型案 件,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迄今尚未判決,而伊 因監所人員告以:如未於徵詢有無定刑意願時即請求檢察官 定應執行刑,則日後無從請求等語之錯誤資訊,因而前向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定應執行刑,現以抗告書狀 撤回前揭錯誤之請求外,本件應待全部案件確定,復就全部 罪刑予以定應執行刑,始符責罰相當原則。另附表所列各罪 ,大多係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於同一時間所為之不法犯行 ,罪質相當、行為相同,均於審判程序戮力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委請家人依約履行賠償,足證伊犯後態度良好,應值得 肯定,故原裁定就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5年10月 ,猶嫌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審酌裁量。
三、惟按㈠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 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 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



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 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 ,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 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 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 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 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㈡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㈢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 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 酌。首查,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㈠,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至抗 告人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尚未判決乙節,依前揭說明㈢,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生影響。次查原裁定所論述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8所示30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 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犯罪之具體情狀,其中編號10為侵害 社會法益之轉讓禁藥罪及其轉讓之數量;其餘為目前猖獗之 詐欺集團犯罪以及該等犯罪之被害人人數、整體被害金額度 甚鉅、各犯罪時間及行為模式之關連及犯罪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於編號1至18所示 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 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 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 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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