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 鄭振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振生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5所示各罪,分屬不同判 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 件,且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1至3、5所示),與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4所示)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 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 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徒刑及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4年6月)及併科罰金之最多額(即編號3所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各有期徒刑、罰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9年8月、33萬元)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編 號2各罪,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編號4有期徒刑部分,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月;編號 3至4罰金部分,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8萬元;編號 5部分,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5,000 元,與其餘各罪合併之刑期為9年1月,併科罰金24萬5,000 元,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之法益
、時間之間隔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詐欺取財罪,是正 常之民間商業行為,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卻又再提出告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採 用證據,未進行真實性及來源驗證,抗告人應為無罪,卻經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又抗告人 是正當之幣商,無法知悉匯款來源,不能妄論以如附表所示 之洗錢罪。抗告人為聯合國之親善大使,請秉持憲法外交篇 之立法精神,衡量抗告人已服刑之現狀,早日釋放抗告人云 云。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 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無違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為附表所 示各罪本案事實之答辯而否認犯罪,或求為寬減之裁處,無 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 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 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新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 據。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向本院提出之認證書,亦無從 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