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
抗 告 人 張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2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 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 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 予以執行,自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 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峻源因犯數罪,前分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6月(即A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即B裁定)確定在案,並 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18各罪與B裁定 附表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變動上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檢紀號114聲他360字第1149041650 號函否准抗告人上開方式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抗告 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 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以致 A、B裁定組合接續執行合計22年6月,相較抗告人之主張, 因皆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罪,罪質相同,抗告人可能受 到更低之執行刑,且刑期總和下限更為有利,自有重新組合 定執行刑之必要,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云云。查, 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 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A裁定編號1之 104年10月13日,B裁定各罪僅編號4之⑴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 0月7日,可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前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又縱將B裁定編號4之⑴與A裁 定各罪重組定刑,因B裁定其餘各罪重新定刑後之接續執行 結果,未必對於抗告人更為有利,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下限, 僅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並非就定刑之各罪為整體評 價所為之裁處,依上說明,本件即無例外允許再任擇其他基 準日,據以拆組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無非係 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 分罪刑而定刑之基準,顯然誤解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