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63號
TPSM,114,台抗,186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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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
抗 告 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劉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 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 表所示10罪,先後判決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抗告人向檢察官請 求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並未敘 明本案有何因罪刑變更,使原定刑確定裁定基礎已然動搖之 情;在無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刑之部分罪刑經依法赦免、減刑或法院因踐行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之例外 情形,亦無因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前述已確定裁定中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新審酌,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難認有何 違誤或不當。抗告人雖引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質疑前 述已確定之定刑裁定。然該解釋係針對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部分,認有違憲法第23條,此與抗告人定刑之裁量過 程及結果無涉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各 節,或係質疑前揭定刑裁定有所違誤,無涉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及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 遵守之相關原則及他案定刑結論;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 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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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