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
抗 告 人 王裕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裕華因犯加重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抗告人應執行刑,原 審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而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 之他案,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稱其已悔悟 ,原審定刑顯然失衡,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寬減其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