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5號
再 抗告 人 申永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11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申永平所犯如其附表(按除經原 裁定更正之部分〈即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外,與原 裁定附表〈簡稱附表〉相同)編號1至29所示各罪所處的刑, 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 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8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因分別繫屬於法院,而由不 同法官審理及判決,與其他受刑人所犯數罪分由相同法官審 理之刑度天差地別,對伊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另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各罪,本不應先定應執行刑,依本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待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確定後再 一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逕以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各罪曾定之有期徒刑28年,往上疊加附表編號29所 示之罪的刑度,不符比例原則,過於嚴苛,請從輕定應執行 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
有期徒刑16年(即附表編號2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已逾30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2月,相較於其宣告刑之總和,已大幅寬減,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與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的刑度 ,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10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 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 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再者,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 104年2月至同年12月間,除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6至14 ;附表編號16至21;附表編號22至24;附表編號25至28係分 別於相同時間被查獲而繫屬於同一案件外,既於不同時間被 查獲,檢察官不可能預知再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會再犯案,因 此先後起訴,繫屬於不同案件,由不同法官審理,為實務所 常見。另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未經再抗告人同意,自行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在 卷可憑。此外,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具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案件,且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理由雖提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惟此在性質上 僅屬附帶說明之傍論,較諸該裁定主文並不具同等拘束力。 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 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