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53號
TPSM,114,台抗,185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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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馮晉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馮晉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 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犯罪日期雖發生於 民國110年,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法,應適用對被告有利 之新法;犯罪期間相近,卻遭分案處理,應合併處理並給予 緩刑;抗告人僅係借用帳戶及代為領取款項,並未實施詐欺 行為,已深感悔悟,尚有年邁患重病之母親需照護,且其亦 患有重度慢性病,不適合監禁生活,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 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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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