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850號
TPSM,114,台抗,185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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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劉羿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羿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於聽取抗告人之意 見後,審酌所犯各罪刑度,及刑罰目的、抗告人犯罪之次數 、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而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經核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以部分案件有和 解、賠償之情,亦均自白犯罪、認真悔過,原裁定所定之刑 不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定2至3年間之執行刑等 語。係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指摘,難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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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