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
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育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引據其理由一所載意旨,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一)原 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 人吳華城(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書、抗告人與吳華城之 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就抗告人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基
地台位址」為新證據,主張民國109年2月27日(下稱案發日) 之通話時,其在高雄,不詳男子顯無法短時間內向其拿取毒 品後即時趕回臺中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部分;惟抗告人曾 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 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1224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 ,本院上開裁定並說明:即使原判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基 地台位址」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固符 合新證據,惟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因 人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所,乃指示不詳男子騎機車攜帶毒品 前往與吳華城完成交易,縱通訊時抗告人在高雄屬實,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顯不具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等旨理由,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同一,抗告人復執同一事 實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就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為新證據,主張通訊時有向吳華城表示聯繫不上不 詳男子、未撥打電話予不詳男子、未指示該不詳男子交易毒 品等情部分;原判決理由亦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顯見抗告人確認來電者為何人後,彼此對話內容即有一定 之默契,而抗告人表示其不在吳華城所指處所,吳華城旋即 與抗告人所進行之對話內容,與吳華城所為:對方係拿海洛 因半錢給伊、伊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對方、時間在晚間7 時50分其離開之前、地點在2人知悉默契之處各情之證述, 係屬相符之隱晦對話內容,時序上亦具相當關聯性,該「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佐吳華城之證述為真,堪以採信等旨, 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此部分聲請 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再為爭執,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二)就抗告人主張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如改判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自當一併無罪, 原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說明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不另論罪,卻又單獨論處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理由與事實矛盾,有一罪二罰情形之聲請再審 意旨部分;惟抗告人前曾持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前案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前案之本院裁定並敘明:抗告人關於 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
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之矛 盾,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非適法再審理由等旨理由。抗 告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等旨, 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 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1224號聲請再審裁定( 下稱第1次聲請再審裁定)係以吳華城道歉信、王誌豪自白書 、黃世昌陳述書等證據為理由,雖有提到其通訊監察譯文之 「基地台位置」,但其並未以「基地台位址」為聲請再審事 由,而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聲請再審裁定(下稱第2次 聲請再審裁定)始以「基地台位址」為理由,原裁定逕以其 第1次聲請再審裁定係以「基地台位址」為由,故其第2次聲 請再審裁定以「基地台位址」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係屬錯誤。第1次聲請再審裁定既未以「基地台 位址」為由,原審就以「基地台位址」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 ,即不能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本件之聲請再審。(二)吳華城證述不詳男子交付其第一級毒品並收取價金1萬元之 情,係單方陳述,無其他佐證,而依通訊監察譯文之案發日 19時20分許之通話,吳華城問抗告人:聯絡不到嗎?抗告人 答:沒接,應該是在騎機車聽不到,吳華城又催促抗告人, 抗告人以敷衍口氣答:好啦!我繼續打給他啦!應該是在騎 車啦等語之對話,抗告人表達無法聯絡上不詳男子,且其遭 監聽之電話未見撥出其他電話與第三人聯絡之情,此對其有 利事證,原審並未審酌。至原裁定所審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部分,僅能證明吳華城撥打電話催促其代聯絡疑似處理毒品 之事,不能據以推認某不詳男子經由其之指派,從其所在之 高雄處取得毒品後在20分鐘內趕到臺中交付毒品給吳華城並 收取價金,且又無某不詳男子與其為通聯之紀錄或與吳華城 見面交易毒品之照片,其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事實,原裁定未加以判斷,不能僅以通訊監察譯文 之前半段內容,而對後半段其明確告知吳華城無法聯絡上該 不詳男子之通話結果未予審酌、判斷,佐以其所另提之「基 地台位址」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事實。其本件之聲請再審事由,符合開啟再審要件之事由 等語。
四、惟依卷內資料,第1次聲請再審裁定已載明抗告人主張原判 決係以「監聽譯文」為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依
據,然「監聽譯文」所示時間為案發日19時許,抗告人當時 人在高雄,並未在所載之「○○市○○區○○○街之小公園」犯罪 現場,如何能將毒品交付小弟,再由小弟交付吳華城等情, 已載明抗告人於第1次聲請再審即以「監聽譯文」所示時間 其人在高雄之新事實為依據,第2次聲請再審裁定(即前案之 第1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事由,曾經第1次聲請再審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其以相同原因事實再提起再審聲請,於 法未合,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駁回其抗告,理由並說明抗告人主 張其於案發日晚間7時36分聯絡毒品交易時人在高雄地區, 顯無法即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趕回臺中市與買受人吳華城完 成毒品交易之原因事實,固與前案(第1次聲請再審案件)相 同,然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基地台位址」為新證據,證明雙方通訊時其人在高雄地區, 此證據方法於前案並未提出,難謂本件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但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供承其曾於109年2月27日晚間7 時8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吳華城之證述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抗 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之犯罪事實。復敘明依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於通話中表示其不在吳華城所指之 處所,吳華城旋即稱抗告人不是有「少年仔」,抗告人即答 可以由朋友處理,經吳華城催促並稱在該地點不能久候,抗 告人復積極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機車前往 約定地點即○○市○○區○○○街之小公園附近,與吳華城完成毒 品交易,亦論述明白。即使就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 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固然合 致「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徵諸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 吳華城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抗告人不在吳華城所在之處所 ,乃指示某不詳男子騎機車攜帶毒品前往與吳華城完成毒品 交易之事實,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抗告人當 時人在高雄地區無訛,但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判決之事 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等旨綦詳。而原判決綜合審酌證據中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含括案發日「19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且 抗告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回應吳華城之對話已述及其雖人在 高雄,但「可以由朋友處理(指在臺中交付毒品予吳華城事 宜)」之意旨,且原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與不詳男子之聯繫 係以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電話為之,客觀上抗告人以其他 未遭監聽之其他方法聯繫不詳男子至臺中市與吳華城完成毒
品交易,亦不違常情,此部分抗告意旨,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仍不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 具確實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 件不符。
五、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